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非营利性自主创新项目用地。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作为财政支出重点予以支持,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力度只增不减。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的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等规定。人力资源成本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以及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受行业、企业等委托利用社会资金开展技术攻关、提供科技服务的科研项目,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经费。
第五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完善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问责等机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条 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自主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的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评估、检查、审计等活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奖励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七条 自主创新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并根据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完善评价结果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和宣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遵循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
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单位对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研活动,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未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不予立项。
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履行科研伦理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科研诚信,弄虚作假,或者违背公认科研伦理规范的,所属单位可以依法给予处理,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并责令整改、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撤销相关项目并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定期或者终身限制申报科技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等方式予以处理,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立项前未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仍予以立项,或者未按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