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17〕26号),优化双创环境,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在全区推行科技创新券,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技创新券是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发放的“有价证券”,用于支持科技创新主体利用科技服务机构提供的科技资源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科技创新主体是指需要利用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及其它科技资源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企业法人机构、社会组织及创新创业者。
科技服务机构是指在自治区科技创新券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注册,可提供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及其它科技资源的区内外相关机构。自治区外的科技服务机构是经当地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券工作。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券相关实施政策的制定、对科技服务机构服务补贴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平台运行、科技创新券发放、认证、兑付等工作。
自治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用于科技创新券兑付和对科技服务机构的服务补贴。
第四条 各市县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科技创新主体的科技创新券申领审核工作。在自治区科技创新券兑付抵用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对本区域内使用科技创新券的科技创新主体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创新券主要用于:
(一)科技创新主体在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过程中委托检验、检测、动物实验、实验分析、设计、模具开发等技术服务。
(二)科技培训、科技咨询、科研仪器维修维护、科技查新、科技成果评价;知识产权申请、知识产权贯标辅导、专利权质押贷款等。
(三)购买技术成果、专利技术、对接开展产学研合作;
(四)各类科技创新创业者自带科技成果在孵化器或众创(星创)空间内租赁孵化服务场地、购买财务、咨询管理、众筹众包等创新创业服务活动。
第六条 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法定检测和其他商业性检测活动不列入科技创新券支持范围,正在执行期内的科技计划资助项目不能同时享受科技创新券支持。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创新券依托管理平台以电子券形式申领兑付。科技创新主体根据创新需求和服务合同金额申领相应额度的科技创新券,每份合同对应一张科技创新券。科技创新券申领工作常年受理。
第八条 科技创新主体、科技服务机构需在管理平台注册,填写实名认证信息,科技服务机构需在管理平台公布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定的服务目录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科技创新主体在使用科技创新券时,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抵用;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抵用;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5%的比例抵用。创新主体为法人机构和社会组织的,每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万元;创新主体为个人的,每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 自治区科技创新券随用随兑,也可累计兑付。科技服务机构完成科技服务后,由科技创新主体上传发票、服务结果等,经专业服务机构审定后,即可兑付给科技服务机构。科技创新主体在选择区外科技服务机构完成科技服务后,经审核认定,直接兑付给科技创新主体。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每年度对科技服务机构的资源共享、科技创新券兑付数量、服务收入和服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服务补贴。对负责科技创新券发放和兑付的专业服务机构给予年度运行管理补贴。
第十二条 科技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券收入和服务补贴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在扣除必要的仪器设备维修、耗材、水电等仪器设备运行费用后,用于科技服务人员的绩效支出。
第十三条 科技创新主体不得转让、赠送或虚假使用科技创新券,不得为提高兑付比例将同一业务合同化整为零。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科技创新券的申领、使用、兑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评价结果为优的科技服务机构在服务补贴核定和科技项目立项上给予一定的倾斜支持;对评价结果差的科技服务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停止其科技创新券服务工作,并在科研项目立项和仪器设备采购上予以限制。鼓励科技创新主体对科技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领兑付科技创新券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对科技创新主体与科技服务机构虚构服务项目、编造合同骗取资金的,由负责科技创新券工作的专业服务机构依法追回兑付或补贴资金,并列入科研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8年10月8日起施行。原《宁夏大型科学仪器共享补贴实施细则》(宁科财字〔2015〕12号)废止。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